第一条 为了加强鱼台大米品牌保护,提升鱼台大米品质,促进鱼台大米产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鱼台大米的生产经营、保护、管理以及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鱼台大米,是指在鱼台大米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内,使用经过审定的、适宜鱼台县种植的优质水稻品种,以特定的栽培技术生产的稻谷为原料,经特定工艺加工而成,并符合鱼台大米标准的大米。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鱼台大米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统筹本市鱼台大米保护和管理工作。
鱼台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鱼台大米保护和发展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依法制定扶持鱼台大米保护和发展的有关政策措施。
相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内鱼台大米保护和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下做好鱼台大米保护和管理相关工作,鼓励和支持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将诚信守法经营等内容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第四条 市、鱼台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加强对鱼台大米种质资源的保护和利用,完善鱼台大米良种繁育体系,推广鱼台大米良田良种良机良法种植,统筹指导鱼台大米栽培种植、施肥管理、病虫害防治等生长全过程,提升鱼台大米品质。
市、鱼台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鱼台大米种植区域的规模灌区灌溉用水水质、大气环境质量开展监测和评价。
市、鱼台县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负责鱼台大米知识产权保护、标准化建设、质量发展等,依法打击侵权假冒等违法行为。
市、鱼台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商务、文化和旅游、大数据等部门和气象等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鱼台大米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鱼台大米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相关规定,按照鱼台大米生产技术规程、标准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其生产经营的鱼台大米质量安全负责,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
鱼台大米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加强溯源管理,建立和保存鱼台大米生产记录、销售记录。鼓励鱼台大米生产经营者采用现代信息技术收集、留存生产经营等信息。
第六条 鱼台大米产业协会应当加强自律管理,规范鱼台大米证明商标的使用,引导会员依法诚信生产经营,开展知识产权保护、运营推广等活动,推动鱼台大米产业健康发展。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鱼台大米生产经营者建设生态种植园,推广使用种植园病虫害绿色防控技术,进行绿色、有机认证。鼓励使用绿色包装。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鱼台大米生产经营者构建线上线下相结合的现代营销体系,开展商业模式创新,拓宽销售渠道。
第九条 禁止擅自使用鱼台大米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地理标志专用标志。
鱼台大米地理标志产品名称或者专用标志的使用,是指将鱼台大米地理标志产品名称或者专用标志用于产品、产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鱼台大米地理标志产品名称或者专用标志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识别产品产地来源或者受保护地理标志产品的行为。
鱼台大米作为地理标志产品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应同时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和鱼台大米地理标志名称,并在产品标签或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的鱼台大米地理标志标准代号或批准公告号;鱼台大米作为证明商标注册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应同时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和鱼台大米证明商标,并加注商标注册号。
第十条 市、鱼台县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壮大鱼台大米产业,支持鱼台大米产业整合集聚优化,延长产业链,推进鱼台大米生产标准化、规模化、集约化发展。
第十一条 市、鱼台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鱼台大米文化的宣传,并对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传统文化予以保护。
支持鱼台大米产业与特色旅游、研学实践、休闲度假、观光体验、民俗风情、历史文化、健康养生等产业融合发展。
第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与鱼台大米生产经营者开展合作,开发有利于鱼台大米产业健康发展的产品和服务。
第十三条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发挥积极作用,引导社会正向舆论,加强对鱼台大米产业、品牌和文化的宣传推广,扩大鱼台大米影响力。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鱼台大米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