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04月24日
第02版:

济宁市文物保护条例(草案修改稿)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物保护,传承弘扬儒家文化、运河文化、革命文化等优秀历史文化,建设世界文化旅游名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文物的保护、研究、利用及其保障与监督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文物保护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落实保护第一、加强管理、挖掘价值、有效利用、让文物活起来的工作要求。

第四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正确处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文物保护的关系,确保文物安全。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文物保护工作机制,将文物保护事业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民族宗教、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乡水务、农业农村、商务、退役军人、应急、市场监管、行政审批服务以及海关、消防救援、地震等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文物保护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加强辖区内文物安全日常巡查,发现问题隐患及时报告。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依法协助当地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单位做好文物保护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部门登记、核定、公布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及文物保护单位时应当明确文物构成。

第八条 对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的革命文物,应当积极申报、核定、公布为县级、设区的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符合条件的,积极申报省级、国家级文物保护单位。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健全孔庙孔林和孔府、大运河(济宁段)等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管理机制,依法承担监督管理责任,维护历史环境风貌,确保文物安全。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下列文物的保护管理制定具体保护措施:

(一)孔庙、孔府、孟庙、孟府、颜庙、曾庙等儒家文化代表性建筑;

(二)南旺分水枢纽遗址、小汶河、会通河微山段、会通河利建闸等大运河组成文物及桥、闸、坝等相关水利设施遗产;

(三)武氏墓群石刻、济宁汉碑、铁山岗山葛山峄山摩崖石刻等石碑、石刻;

(四)贾柏遗址、王因遗址、鲁国故城、邾国故城等古遗址;

(五)孔林、孟林、汉鲁王墓、明鲁王墓等古墓葬;

(六)济宁东大寺、太子灵踪塔、兴隆塔和兖州天主教堂等宗教领域文物;

(七)羊山战斗纪念地、曲阜师范学校旧址等革命文物;

(八)需要重点保护的其他文物。

第十一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倾倒垃圾、排放污水;

(二)升放孔明灯、燃放烟花爆竹;

(三)种植危害文物安全的植物;

(四)设置危害文物安全的户外广告设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文物安全的行为。

第十二条 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负责文物及其附属物的安全、保养和修缮,依法做好不可移动文物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接受文物行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加强用火、用电、用气等的消防安全管理,根据不可移动文物的特点,采取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措施,提高火灾预防和应急处置能力,确保文物安全。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工作依法进行管理和监督,加强考古工地检查,监督考古机构建立考古调查、勘探、发掘项目档案,如实报告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成果。

第十四条 考古机构开展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工作,应当在开工前五个工作日内向考古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报告。

考古调查、勘探、发掘项目实施期间,考古机构应当制定考古工地安全措施并严格落实,确保人员、文物、档案资料安全。

第十五条 在建设工程、农业生产等活动中发现文物或者疑似文物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生产,保护现场,同时报告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

第十六条 鼓励社会力量依法设立博物馆、纪念馆等。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提供必要的信息、服务和技术指导。

第十七条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的管理制度,对收藏的文物登记入账、整理分类和区分等级,建立藏品档案,并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加强对收藏文物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做好防火、防盗、防水、防震、防自然损坏和人为损坏等工作,确保文物安全。

第十九条 鼓励文物收藏单位加强馆藏文物数字化建设,推进文物资源数字化采集和展示利用,促进文物资源开放、共享。

鼓励文物收藏单位提升数字化监控水平,对馆藏文物状况进行实时监控。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把收藏或者保管国有文物的名称、年代和质地等相关信息报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文物鉴定咨询服务机构向社会提供公益性文物鉴定、咨询等服务。

第二十二条 文物商业经营活动,由依法设立的文物销售单位、文物拍卖企业进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文物商业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文物价值的挖掘阐释,组织开展儒家文化代表性建筑、尼山片区、大运河文化遗产、汉碑汉画像石、摩崖石刻、革命文物和馆藏文物等领域的研究活动,编纂、出版、制作文化知识读本、影视作品、理论书籍和研究报告等,推动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充分利用儒家文化、运河文化、革命文化等相关遗产开展文物主题游径建设,打造特色旅游品牌。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鲁国故城、大运河南旺枢纽、河道总督署等考古遗址公园保护和展示,增强旅游功能。

鼓励、支持培育以文物保护单位、博物馆、考古场所等为支撑的体验旅游、研学旅游。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文物收藏单位、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依法利用文物开发文博创意产品,打造特色文化创意品牌。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引导,为社会资本参与文化创意产品的研发、经营等活动提供指导和便利条件。

第二十六条 具备条件的革命文物场所应当做好原址陈列展示,展陈内容和解说词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逐步实现向社会公众开放。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会组织应当充分利用革命文物场所,定期组织开展红色文化主题教育活动。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利用革命文物建立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党史教育基地。

第二十八条 国有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等的事业性收入,依法用于文物保护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依托文物保护单位设立的国有旅游景区的经营收入,应当优先用于文物保护。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捐赠、投资等方式参与文物修缮、文化展示、活化利用活动,或者通过知识宣讲、看护巡查等方式参与文物保护相关工作。

第三十条 鼓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立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或者确定文物保护员,参与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对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或者文物保护员的活动给予指导和支持。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和依法承担文物行政执法职能的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文物保护监督检查制度,通过专项督查、日常巡查、现场核查等多种形式,定期对文物保护、利用、安全管理制度落实等情况实施常态化监督检查,全面履行文物保护管理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文物保护工作职责,或者在文物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6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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