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护与管理
第三章 传承与利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好、传承好、利用好大运河文化遗产,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坚定文化自信,促进区域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大运河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大运河文化遗产,是指会通河南旺枢纽段、小汶河、会通河微山段等大运河济宁段遗存河道,邢通斗门遗址、徐建口斗门遗址、十里闸等相关水工遗存,各类伴生历史遗存,相关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相关联的环境景观等物质文化遗产以及与大运河相关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三条 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和利用工作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活化传承、合理利用的原则,保障大运河在用功能的延续,保持大运河文化遗产的传统格局和原真风貌,维护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延续性。
第四条 市、大运河沿线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和利用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土空间规划,将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大运河沿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辖区内日常巡查、宣传引导等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和利用工作,发现问题及时上报。
相关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和利用工作。
第五条 市、大运河沿线县(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的监督管理,做好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和利用相关工作。
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将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纳入相关发展规划,支持符合要求的重大保护项目和文化旅游融合项目争取上级支持。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规范国土空间开发利用,大运河沿线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做好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利用项目用地审批等工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大运河沿线生态环境质量管控,推进水环境综合治理,防治环境污染,保障大运河文化遗产的生态环境安全等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历史建筑、传统村落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申报、保护修缮和周边风貌管控等工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大运河航道规划、建设、养护,航运管理,规范航运行为等工作。
城乡水务主管部门负责河湖名录内大运河水系治理、水资源配置、防洪排涝等工作。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大运河沿线种植业、畜禽养殖、水产养殖等农业生产经营活动的面源污染防治工作。
教育、公安、财政、城市管理、商务、行政审批服务、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和利用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大运河沿线县(区)人民政府加强与周边大运河沿线相关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区域协作,统筹协调解决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利用中的重大问题,深入挖掘大运河文化价值,推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利用。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依法保护大运河文化遗产的义务,有权对破坏大运河文化遗产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鼓励公民、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参与大运河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和利用工作。
第二章 保护与管理
第八条 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实行名录管理。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乡水务、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和大运河沿线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开展大运河文化遗产普查,编制和调整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名录,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做好保护管理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与大运河相关的文化遗产,可以提出列入保护名录建议,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评估。
第九条 市、大运河沿线县(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置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标志说明牌、界桩等标识。
第十条 列入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名录的物质文化遗产,其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负责依法承担修缮、保养等工作。
列入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其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为保护责任人,依法承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传承工作。
前两款保护责任人无法确定的,由市、大运河沿线县(区)人民政府指定。
市、大运河沿线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指导保护责任人履行保护责任,对大运河文化遗产巡护、推广等工作给予必要的支持,协调解决保护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一条 市、大运河沿线县(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物质文化遗产系统保护,实施历史文化遗址遗迹保护、抢救和修复工程,统筹推进文化遗产整体性、抢救性、预防性保护。
第十二条 市、大运河沿线县(区)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城乡水务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大运河文化遗产环境综合治理,严格控制船舶港口污染、城镇生活污染、建筑垃圾污染等,推广使用新能源船舶,完善污染物接收转运设施。
第十三条 市、大运河沿线县(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大运河相关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普查、挖掘、整理、研究和推广工作,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数据库,实行分类保护、动态管理,推动齐鲁文化(济宁)生态保护区建设。
第十四条 除依法批准的防洪、航道疏浚、水工设施维护、输水河道工程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大运河文化遗产的保护范围内进行破坏大运河文化遗产本体的工程建设。
在大运河文化遗产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实行建设项目遗产影响评价制度,不得危及大运河文化遗产安全,不得污染大运河生态环境,不得破坏大运河历史风貌。
第十五条 在大运河沿线可能存在地下文物的区域,市、县人民政府进行土地出让或者划拨前,应当报请省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组织考古调查、勘探。
进行占地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基本建设工程,或者在大运河沿线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未按照前款规定进行考古调查、勘探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请省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组织在工程范围内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第十六条 禁止下列破坏大运河文化遗产的行为:
(一)刻划、涂污或者损坏文物;
(二)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
(三)涂污、损坏、擅自移动或者拆除保护标识标志和界桩;
(四)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文物保护工程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五)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窑、取土、采石、挖砂、开矿、排污、深翻土地、建造坟墓等危害文物安全的活动;
(六)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进行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
(七)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倾倒或者存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腐蚀性、放射性等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
(八)向运河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地点倾倒、堆放、贮存固体废物和其他污染物;
(九)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十)破坏大运河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实物和场所,以歪曲、贬损等方式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
(十一)其他破坏大运河文化遗产及其环境景观的行为。
第十七条 市、大运河沿线县(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明确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监测专业机构,开展日常监测、定期监测和反应性监测。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城乡水务、气象等部门、单位,应当配合做好相关监测工作,提供有关监测数据。
第十八条 市、大运河沿线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和利用联合监管执法协作,与周边大运河沿线相关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建立大运河文化保护传承利用联合执法协作机制,推进执法信息实时共享,规范跨行政区域重大案件办理流程,保障执法工作高效有序开展。
第三章 传承与利用
第十九条 市、大运河沿线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大运河文化遗产研究活动,加强南旺分水枢纽、河道总督府遗址等重要遗产的历史、科学价值研究,深入挖掘大运河承载的精神内涵,阐发运河文化当代价值,打响“孔孟之乡 运河之都”品牌,扩大运河文化影响力。
第二十条 市、大运河沿线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流域综合治理规划、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和生态保护红线等其他保护性要求的前提下,推动开展下列大运河文化遗产活化利用活动:
(一)研发和销售传统特色产品、运河文化纪念品;
(二)组织开展文艺创作、主题展览、文化体验、民俗展演、研学旅游等活动传播运河文化;
(三)开发、推广大运河特色文化旅游线路;
(四)其他有利于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利用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大运河非物质文化遗产开发文化创意产品,建立展示和销售平台。鼓励开展以弘扬大运河文化为主题的文艺创作、文艺演出、节庆活动,利用媒体平台讲好济宁运河故事,扩大运河文化影响力。
鼓励建设大运河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基地、展示中心、传习所等,为传承人开展传承、教学、展示活动提供场所和保障。对具有重要价值的传承基地,市、大运河沿线县(区)人民政府可以给予资金支持和政策扶持。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建设大运河国家文化公园、大运河文化带,推进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利用工作,维护和发挥大运河的航运、水利、生态和景观功能。
第二十三条 市、大运河沿线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的宣传教育,创新传播方式,增强全民保护意识。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编写大运河文化读本,组织学生开展研学实践教育,建立大运河文化遗产传承教育基地。
第二十四条 市、大运河沿线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与周边大运河沿线相关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加强跨区域文化遗产挖掘研究合作,整合学术资源与研究力量,系统梳理大运河历史文化脉络,共同提炼流域文化核心价值,推动文化遗产研究成果共享与转化应用。
市、大运河沿线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与周边大运河沿线相关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探索开展大运河文化主题宣传活动,深化大运河文化交流合作,整合大运河文化旅游资源,科学规划文化旅游精品线路,培育具有地域特色的运河城市品牌,推动文化产业与旅游休闲产业深度融合、协同发展。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市、大运河沿线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和利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