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11月10日
第02版:

济宁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三章 政务环境

第四章 法治环境

第五章 人文环境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主体活力,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山东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建立统筹推进、督促落实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机制,及时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主管部门负责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有关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司法机关、人民团体等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优化营商环境激励机制,鼓励公民和其他社会组织积极参与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对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在法治框架内积极探索原创性、差异化的优化营商环境具体措施。对探索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照国家、省营商环境评价体系,以市场主体满意度和社会公众满意度为导向,推进优化营商环境改革,完善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发挥营商环境评价体系的引领和督促作用。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适应新业态、新模式发展的需要,完善24小时不打烊“网上政府”,打造“济时通”营商服务品牌。

第八条 推进鲁南经济圈一体化发展,服务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战略,与相关城市协同推进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形成要素自由流动的统一开放市场。

加强与京杭大运河沿岸城市在城市产业、交通物流、商旅文化、生态保护等领域的合作,推动全方位开放发展。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以及新闻媒体应当加强优化营商环境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的宣传,推广典型经验,营造开放包容、互利合作、诚实守信的社会氛围。

第十条 每年6月27日为“济宁营商环境日”。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十一条 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依法享有自主决定经营业态、模式的权利,人身和财产权益受到保护的权利,知悉法律、政策和监管、服务等情况的权利,自主加入或者退出社会组织的权利,对营商环境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

市场主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履行法定义务,恪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维护市场秩序。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一窗通”系统落实开办企业全流程“一环节、零成本”网上办结。开办企业营业执照申领、印章刻制、涉税业务办理、预约银行开户、社保登记、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等一网填报、合并申请、一次办理。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深化“证照分离”改革,精简涉企行政审批事项,实行行政审批事项办理告知承诺制。告知承诺的具体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公共资源交易制度,实行交易目录清单管理,推进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跨区域合作,构建市场主体信息互认、交易系统联通共享、评标专家资源共享等联动保障机制,实行远程异地评审。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创新创业的扶持政策和激励措施,支持科技创新平台建设,加大科技型中小企业培育力度,鼓励市场主体与高等院校、科学研究机构开展联合创新攻关,推进科技成果转化。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人才工作协同推进机制,加强人才引进与自主培养,培育专业化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推进海外人才联络机构建设,引导市场主体加大人才投入,强化人才服务保障。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发展各类行业协会、商会,依法规范和监督行业协会、商会的收费、评比、认证等行为。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加强行业自律,及时反映行业诉求,为市场主体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服务。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制定投资促进政策,完善投资项目服务推进机制,加大对创新产业、新兴产业、先进制造业和现代服务业等产业的支持力度。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提供金融服务信用信息共享,组织金融机构与中小企业融资服务对接,为市场主体提供高效便利的金融支持。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市场主体年度报告涉及社保、市场监管、税务、海关等事项的多报合一制度。

市场主体提交的年度报告涉及政府有关部门已有的信息,有关部门应当共享,不得要求市场主体重复提交。

第二十一条 推行供水、供电、供气、供暖、通信等公用企业业务网上办理,在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开设服务专窗,优化办理流程,压减申报材料和办理时限。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市场主体注销网上一体化平台建设,实现市场主体在线申请营业执照注销、税务注销、社保注销等业务;推广代位注销模式,公布代位注销适用情形、程序及申请材料清单。

第二十三条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造成各类市场主体普遍性生产经营困难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实施保障经济稳定和推动经济发展的扶持政策,依法采取救助、补偿、减免等帮扶措施。

第三章 政务环境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细化政务服务标准,制定政务服务事项标准化流程,搭建一个办理平台,统一线上线下服务标准,对同一事项无差别受理、同标准办理。

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不得增设政务服务事项的办理条件和环节。政务服务办事指南中的办理条件、所需材料不得含有“其他”、“有关”等模糊性兜底要求。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务服务平台一体化建设,推动与上级政务服务平台的对接,畅通互联网端、移动终端、自助终端智能化办事渠道,实现政务服务事项“一网通办”。推进政务服务平台和政府门户网站融合,完善政府门户网站政务服务的导引功能,扩展政务服务事项网上办理范围和深度。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广企业全流程在线审批服务,加强电子印章、电子证照和电子档案互认共享和推广应用,建立电子证照签发以及跨地区跨层级互通互认、异议处理、反馈纠错等机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能够通过在线政务服务平台提取、生成或者信息共享的材料,不得要求重复提供;能够通过电子证照库获得业务办理所需电子证照的,不得拒绝办理或者要求申请人提供纸质证照,但依法需要收回证照原件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推进网上登记服务,提升信息化水平,加强不动产登记存量数据整合,强化共享信息的支撑作用和应用范围,加强与有关部门业务协同、数据共享,推动交易、纳税、登记全流程网上办理。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推行不动产转移登记与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用户信息变更联动办理。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用企业应当同步办理。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公布惠企政策清单,主动向企业精准推送惠企政策。符合条件的企业免予申请,直接享受惠企政策;确需申请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兑现事项清单和申请指南,实现一次申报、全程网办、快速兑现。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务服务评价制度,由市场主体对政务服务进行评价,公开评价结果,并对问题进行及时整改。

第四章 法治环境

第三十条 对于实施行政审批与行政监管分离的事项,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审批和行政监管衔接备忘录,确定行政审批部门和行政监管部门的职责边界,完善审批、监管无缝衔接机制。

第三十一条 对于实施行政审批与行政监管分离的事项,行政审批部门负责将有关许可信息告知相应的行政监管部门,配合做好事中事后监管。行政审批部门发现被许可人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告知行政监管部门。行政监管部门应当将与行政审批相关的检查、行政处罚等监管信息及时告知行政审批部门。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监管事项清单,明确监管主体、对象、内容、方式和处置责任等事项,实行清单动态调整并向社会公布;依法制定不予处罚、减轻处罚和从轻处罚事项清单,并对清单实行动态管理,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实施信用风险分类管理,建立企业信用状况综合评价体系,对不同信用状况的市场主体,在法定权限内采取差异化管理措施,提高监管的精准性和有效性。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为实现行政管理目的,有多种行政措施可供选择时,应当依法采用对市场主体权益影响最小的行政措施。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公共法律服务资源,推进现代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支持市场主体健全法务制度,引导市场主体加强合规管理。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成员、专家学者、企业家代表、媒体记者、行业协会、商会负责人和群众代表担任监督员,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进行监督。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公职人员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监督,畅通问题线索举报渠道,严肃查处违纪违法行为。

第五章 人文环境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传承“孔孟之乡、礼仪之邦”优秀文化,统筹利用儒家文化、运河文化、红色文化等人文资源,打造“儒商”品牌。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传统基础设施数字化改造升级,推进新一代网络系统、工业互联网等新型基础设施建设,提升城市公共服务便利化、高效化、智能化水平。

第四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区域医疗中心建设,合理配置医疗服务资源,强化医疗保障服务,完善医疗救助制度,建设紧密型县域医共体,构建医养康养结合的养老服务体系。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住房市场体系和住房保障体系,完善多主体供给、多渠道保障、租购并举的住房制度,加大保障性租赁住房供应力度,为市场主体提供优质居住环境。

第四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化交通基础设施布局,加快区域交通一体化建设,实现多种交通方式互联互通,发展绿色交通,畅通物流运输,提高交通运输公共服务均等化水平。

第四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教育投入力度,引进优质教育资源,提高教学水平,建设高质量教育体系;加快托育服务机构建设,形成多样化托育服务体系。

第四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市场主体参与国际交流与合作,发展跨境贸易和外贸商务项目,推进国际化学校、国际化医院、国际化社区建设,提升城市国际化水平。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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