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规划
第三章 分区保护
第四章 集约利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大运河岸线保护,提高大运河岸线利用的综合效益,保障经济、社会、生态和文化的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山东省港口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运河岸线的保护、开发、利用、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大运河岸线,是指由京杭运河(含古运河)及其连通河道、南四湖(非自然保护区)一定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具体范围由市大运河岸线保护规划划定。
第三条 大运河岸线保护遵循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科学规划、有序开发、分区保护、集约利用的原则,坚持在保护中发展,在发展中保护。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大运河岸线保护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建立大运河岸线保护协调机制,负责组织、协调大运河岸线的保护工作及跨区域跨部门的重大事项,制定大运河岸线保护重大政策、重大规划,督促大运河岸线保护重要工作的落实。
县(市、区)人民政府对辖区内大运河岸线的保护承担主体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河长制的落实,建立健全大运河岸线巡查工作机制,及时发现、报告和制止违反大运河岸线保护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五条 在大运河岸线的保护管理中,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岸线开发、利用所需建设用地的使用、登记与管理,依法查处违法用地等行为;
(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域岸线空间管控、河势稳定、水资源保护、水土保持等实施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非法采砂等行为;
(三)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港口岸线的保护和管理,依法查处违法使用港口岸线等行为;
(四)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岸线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五)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渔业资源,监督管理渔业捕捞生产,依法查处违法水产养殖、畜禽养殖、非法捕捞水生生物等行为;
(六)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工业企业绿色低碳技术改造,发展循环经济,推进清洁生产;
(七)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依法查处违法建设行为,推进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资源化利用;
(八)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和旅游资源的保护、传承、利用。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住房城乡建设、能源、行政审批服务等部门和市南四湖流域管理办公室,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大运河岸线保护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大运河岸线保护共治体系,通过政策扶持、市场运作等方式,组织、引导、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志愿者等依法参与大运河岸线保护和修复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大运河岸线范围内水流、林地、耕地、湿地等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加大财政资金支持力度,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生态保护和修复。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大运河岸线的义务,并有权对损害大运河岸线的行为进行检举。
对大运河岸线保护有重大贡献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保护规划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水行政、生态环境、文化和旅游等有关部门,编制市大运河岸线保护规划,并向社会公布。
编制市大运河岸线保护规划应当依据国家和省有关大运河岸线保护规划、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市国土空间规划,并与其他有关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市大运河岸线保护规划应当明确以下内容:
(一)大运河岸线保护和利用的原则、目标和任务;
(二)大运河岸线的布局和功能区划;
(三)大运河岸线的具体区域和红线范围;
(四)重点保护的大运河岸线区域;
(五)大运河岸线的保护措施;
(六)其他应当纳入市大运河岸线保护规划的内容。
第十一条 市大运河岸线保护规划应当严格执行。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分区保护
第十二条 根据河道自然条件、岸线现状及岸线保护和利用要求,大运河岸线分为保护区、保留区、控制利用区和开发利用区,实施分区保护。
第十三条 大运河岸线保护区的范围包括:
(一)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调水水源保护区等为保障供水安全划定的区域;
(二)南四湖乌鳢青虾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独山湖大鳞副泥鳅省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等核心区;
(三)沿河重要湿地、森林公园等生态功能保护区;
(四)沿河省级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
(五)沿河重要的航运枢纽;
(六)市大运河岸线保护规划划定的其他区域。
第十四条 大运河岸线保护区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活动,以及在调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影响引调水口门正常运行的活动;
(二)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核心区内围垦、建设排污口以及其他与水产种质资源保护方向不一致的项目;
(三)在沿河重要湿地、森林公园等生态功能保护区内建设破坏生态功能的项目;
(四)在沿河省级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内建设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或者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项目;
(五)在沿河重要航运枢纽内建设可能影响安全与正常运行的项目;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十五条 大运河岸线保留区的范围包括:
(一)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二)南四湖乌鳢青虾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及独山湖大鳞副泥鳅省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部分实验区;
(三)为满足生活生态岸线开发需要的区域;
(四)市大运河岸线保护规划划定的其他区域。
第十六条 大运河岸线保留区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项目;
(二)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实验区内围垦、建设排污口;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十七条 大运河岸线控制利用区的范围包括:
(一)开发利用对防洪安全、河势稳定、供水安全、航道稳定可能造成不利影响,需要控制其开发利用强度的区域;
(二)险工险段、重要涉水工程及设施、河势变化敏感区、地质灾害易发区、水土流失严重区等需要控制其开发利用方式和强度的区域;
(三)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南四湖乌鳢青虾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与独山湖大鳞副泥鳅省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部分实验区,及沿河省级风景名胜区等范围内,需要控制其开发利用方式和强度的部分区域;
(四)市大运河岸线保护规划划定的其他区域。
第十八条 大运河岸线控制利用区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设有明显不利影响的排污口、电厂排水口等项目;
(二)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项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项目;
(三)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实验区内围垦、建设排污口;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十九条 大运河岸线利用条件较好,对防洪安全、河势稳定、供水安全以及生态环境影响较小的区域,可以规划为开发利用区。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大运河岸线范围内设置各分区界桩和标识牌,载明区域范围、禁止和限制行为等相关事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掩盖界桩和标识牌。
第四章 集约利用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大运河岸线集约利用,引导产业向陆域纵深发展,减少对临水岸线的占用。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大运河沿线企业绿色发展,健全环境保护监管机制,支持沿线企业开展绿色技术创新和清洁低碳生产。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运河历史文化和人文景观的综合保护与开发,优化大运河沿线文旅资源配置,促进文化和旅游融合发展。优化大运河沿线城市生活空间布局,合理设置客运旅游码头、游轮泊位,建设滨水绿地、便民步道、亲水岸线公园等。
第二十四条 开发、利用大运河岸线的,应当符合国家、省、市大运河岸线保护相关规划,体现动态平衡、高效利用的资源配置要求,建立项目能进能出、优胜劣汰的良性循环机制,充分挖掘岸线的潜在价值,并依法办理行政许可等手续。
利用大运河岸线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推行有偿使用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于市大运河岸线保护规划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制定。
第二十五条 临时使用大运河岸线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许可手续。依法取得临时使用大运河岸线许可的,不得修建永久性设施。使用期限届满后,使用者应当依法自行拆除有关设施并恢复原状。需延期使用的,应当重新依法办理行政许可手续。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使用的大运河岸线的范围、用途等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推动港口资源整合,决定港口资源整合重大事项。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港口资源整合。
整合港口资源应当坚持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的原则,鼓励通过股权、业务合作、并购重组、委托经营等方式开展存量整合,引导不符合产业布局、岸线保护与利用规划以及岸线利用效率低下、经济效益不高、竞争力不强的项目退出港口岸线。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港口岸线的统筹利用,加强港口与城乡建设、产业发展布局的有效衔接,促进港产城融合发展。
第二十九条 港口岸线应当优先用于公用港区建设,重点保障集装箱、大宗散货等专业化、规模化公用港区以及船用新能源加注站、水上服务区等服务设施的岸线需求,促进港口安全绿色发展。
对具有铁水联运、水水中转及综合枢纽功能的公用港区,应当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纳入所在地区国土空间规划,严格实施用途管控。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引导、支持自用码头提供公共服务,鼓励沿河中小企业集中使用公用港区,避免重复建设。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由原审批机关依法办理港口岸线使用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有效期届满未延期的;
(二)项目法人依法终止,不再使用港口岸线的;
(三)因港口规划调整,项目所使用的岸线不再作为港口岸线的;
(四)取得港口岸线使用许可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开工建设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报请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三)被依法认定为闲置土地,未动工开发满二年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被依法认定为闲置土地,未动工开发满一年的,税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推送的费源信息,依法征缴土地闲置费。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大运河岸线保护和利用信息系统及岸线使用者信用评价体系,并制定岸线保护评估办法。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岸线保护评估办法对岸线保护和利用状况定期开展评估,并将评估结果纳入岸线使用者信用评价体系。
第三十三条 交通运输、生态环境、水行政、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发现可能影响或者破坏大运河岸线的行为时,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主管部门和属地政府联合监管机制,组织开展专项检查、联合执法、集中治理,充分利用科技手段做好日常监管,对大运河岸线保护利用情况进行动态监控,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大运河岸线保护区、保留区、控制利用区、开发利用区范围内实施禁止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二)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4年 月 日起施行。